光明要账民间借贷利息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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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

  民间借贷是一种古老的借贷方式,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主要由合同法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提供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也可以称为出借人。借用款项的人,称为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货币,即金钱,因此借款合同只是借贷合同之一种,属于消费借贷的范畴。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事件的若干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突破了以往民间有息借贷的禁区,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和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又作出了有效的限制,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这一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

  虽然法律上有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和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民间借贷支付的利息往往高出这4倍的限定,尤其在贷款难的情况下,有些个人和中小企业由于对资金的需要已经很少考虑这些了。

  对民间高利贷行为,法律没有惩治性条款,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2〕30号文件中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但该规范性文件效力等级不是很高,而且文件对高利贷行为没有相应的惩治性规定,而刑法只对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刑罚。其中数额较大是指五万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事件的若干意见》只涉及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不予法律保护的问题,亦不涉及法律制裁和犯罪。在其他行政法规中也没有相关处罚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出现了高利率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和没有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仍都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而一旦发生借贷纠纷,对于贷方收取的高于法律规定的那部分利息,法律则不予承认。

  民间借贷合同中,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但是,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因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及合同复杂性,使得利息的条款并非统一存在,利息条款的约定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不明确等情况经常出现,也有人把利率约定不明作为利息约定不明来处理。事实上,“利息”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的货币报酬,合同法规定的利息是贷款人给予借款人的一种物质鼓励。“利率”是在一定时期内贷款人付给借款人的利息数与借款数的比例。利息与利率的关系为:利息=本金×天数×利率。因此,利息与利率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当事人因利率发生争议,并不必然导致利息约定不明。

  统一利息争议的处理标准十分重要,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民间借货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借款人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

  《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以调整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关系为主,同时,也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出了一定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都需要根据借款的期限等情况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这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一般都是盈利性的,要通过贷款收取的利息来获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不一定要支付利息,因为许多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是出于盈利目的,而是出于亲情、友情等等情感因素。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此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的最重要一点就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金融机构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一般标的数额较大、订立合同的手续复杂、严格,需要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同时,这类合同往往需要设定担保,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不是仅有意思表示的一致就可以成立。因此,金融机构借款时,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即为成立。自然人之间借款一般都是互助性质的,不支付利息的情况居多,当事人在借款活动中关注的是借款这一事实能否被证明,因而对合同的形式并不注意。很多情况下是一手交钱,另外再写一个简单的借据,形式上比较简单,过程也不那么复杂。即使当事人采用了书面形式,借款人不支付借款的,也不宜要求其必须支付,否则会给借款人增加过重的责任。因此不能只依据书面合同来判断是否应付利息,而应依据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其他种类合同中,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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