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田要账公司一次利息算在二次本金中的借款是否属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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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要账技巧

  【案情】  被告张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方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1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方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1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称无钱偿还并再次向原告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据,双方约定之前未付利息10000元计算在该次借款本金内,即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分歧】

  原、被告第二次借款时约定将第一次借款未付利息计算在第二次借款本金内是否属于民间借贷中计算复利?

  第一种观点:原、被告第二次借款将第一次借款利息计算在本金内应当属于计算复利。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剩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期的利息。本案中原告将第一次借贷产生的利息计算在第二次借款本金中,应当属于计算复利。此举违反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事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对于该部分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原、被告第二次借款将第一次借款利息计算在本金内不属于计算复利。因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关于计算本金及利息从形式上不符合复利计算方法,另外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未超过法律强制规定的利息应当予以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形式上看,复利计算方式应当是不间断的将前期借款利息计算在后期借款的本金内,其有一定的连续性,本案中借款只发生两次,其从形式上不符合复利计算方式。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上看,当债权人在第一次借款期限届满时主张自己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偿还债权人的应当是第一次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这数额应当是确定的。债务人因无力偿还确给债务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债务人对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且第二次借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只要该合意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没有超出法律规定那么法律就应当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尊重。

  从法律保护角度来看,复利的规定应当是为保护经济稳定,防止利滚利的高利贷情形出现。《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该条文说明当事人之间可以自由约定利息,只要利息计算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情形那就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另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事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也只是说明禁止以计算复利方式谋取暴利,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一定合理范围之内,应当予以保护。因此,该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二次出具的借据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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